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9 号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已经 2016 年8 月 1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104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6 年 9 月 1 日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违法主体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及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相关处理情况。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布。 第七条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在本行政区域主要报刊、电视等媒体予以公布。 第八条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根据工作需要,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随时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之前,应当将公布的信息报告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公布情况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纳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体系,并与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实施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由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和处理,并通知用人单位。 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负责查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社会公布内容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薪联发〔2016〕1 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直驻桂各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16 年 12 月 22 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 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工资被拖欠问题,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市政公用、园林、交通、水利、通信、铁路、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含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下同)对建设项目中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在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人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立后,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备案。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应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管理、使用问题纳入合同,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工人工资所占具体比例(一般不得低于各行业工人工资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中所占的平均比例,且能确保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以及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或代建项目管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督管理责任,要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开设的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协调解决工人工资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在用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为每个工人确定有效工资个人账户。 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依法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到工人的工资个人账户,并按月及时将工人工资支付明细表报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工人名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务合同、工程进度、工时、劳务承包款和工人工资支付情况等信息,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应依法核实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等施工许可申领条件,并督促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开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时,应按开户银行要求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开户银行应协助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做好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销户以及工人工资个人账户的确定工作,加强对专户的资金监管,确保专户资金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确保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余额足以支付当期工人工资。开户银行应根据开户单位出具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文件,直接从专用账户扣划工人工资并转账至工人工资个人账户。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工程建设领域的工人工资支付进行监督;住建、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的同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建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开户银行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款项用于其它用途,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 各级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现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工人工资支付账户款项用于其他用途的,应主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施工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约定拨付工人工资款项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人工资款项到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而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工人工资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拨付,如仍不能及时拨付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责令项目暂时停工至按时拨付款项后方可重新开工。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连续拖欠工人工资 2 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 3 个月以上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实施重点监察,落实专人监管,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行政处理(处罚)结果通报当地社会信用体系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搭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系统,利用信息化技术实现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领域主体对工资发放关键环节进行实时查询、预警和监控,加快各主管部门信息资源的互联互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 会议《关于明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薪联发〔2016〕2 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桂各单位: 2003 年以来,我区先后出台了建筑、水利、电网、铁路、交通等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在保障农民工工资依法支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3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园林、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铁路、电力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并逐步将实施范围扩大到其他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业。 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新的缴存办法。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预存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般采用资金预存方式缴存,也可采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方式缴存。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缴存办法。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连续两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按原金额的 50%缴存。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信用记录良好,或被评为自治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 A 级企业的,可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减免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如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须按规定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再采用银行保函方式缴存。发生三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被评为自治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 C 级企业的,缴存比例提高到 200%。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应急支付本单位本项目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行开户商业银行、主管部门、缴存方三方监管制度。建设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与开户商业银行签订资金账户三方监管协议;施工企业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施工企业与开户商业银行签订资金账户三方监管协议,共同对资金账户进行监管。开户商业银行负责对资金账户的资金缴存、流动情况进行监管,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指令从该账户拨付资金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定期将账户情况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实时掌握账户资金缴存和流动情况,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处理情况及时发出拨付指令,通知缴存单位按有关规定及时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根据项目规定足额缴存或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五、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签订正式合同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分别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分别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交有效银行保函),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及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前,应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情况列为建设资金是否到位的检查内容。 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程序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施工企业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仍不支付或无力支付的,经有管辖权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从该施工企业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分包、转包的,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实施分包、转包的施工企业按照上述办法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经调查认定,属于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导致施工企业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除使用施工企业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使用建设单位缴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已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补缴存已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的 2 倍工资保证金。凡不按要求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该项目暂时停工,直至足额补缴存工资保证金后,方可重新开工。 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保证金开设账户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施工企业应向保证金开设账户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监管申请,行业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实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向账户开设银行出具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监管通知,银行据此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解除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在为建设单位出具解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监管通知前,应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八、各市、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完善原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加快对原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核算清理工作,指导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开户商业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按规定标准足额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有效银行保函。 九、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加强对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和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有效运转,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十、我区原有的建筑、水利、电网、铁路、交通等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仍继续执行,相关内容本通知有新规定的,按本通知要求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章) 201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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